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714號聲請人即被告 阮氏 錦秀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聲請人原為越南籍人,不熟及不諳中文及法律,一旦對簿公堂,必瞠目結舌,不知所云,沒能力聘請律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30條規定,聲請由 熊松雄 先生擔任被告之「輔佐訴訟代理人(按:應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誤語)」等語。
二、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9條乃分有明文。而依目前刑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故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無非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被告,除法院得依規定(例如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被告亦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之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查被告為成年人且智識正常,無法定代理人,雖原為越南籍人,然已在我國結婚多年,並於民國97年取得我國國籍,擁有我國身分證及在我國就業多年(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其戶籍資料存卷可稽),即使於偵訊自承不需要通譯;於本院自承聽得懂中文,不需要通譯,本院仍自第2次準備程序起,即為其指定通譯到場協助其應訊,已充分保障其歷次庭訊時,能充分瞭解訴訟權利、訴訟程序之相關法律規定、得聽懂問題及適切應答之權益,況依本院當庭所見,被告對於中文之口語理解及表達程度,亦尚熟稔,常有不需透過通譯即能理解問題並能適切應答、適時主張權利、提出及聲請調查證據之情。次查,熊松雄並非被告配偶,與被告間並無親屬關係,彼此也未住在一起,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戶籍資料存卷可憑,足認兩人間無家長、家屬關係,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熊松雄自不得擔任被告之輔佐人甚明。又被告雖稱其沒能力聘請律師,然亦自承曾自行出資購得房產,並非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者,是倘被告認本案確有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自得自行選任具有律師資格之具法學專門知識之人充之,方足以維護其利益,亦得自行依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而熊松雄並無律師資格,被告除未提出委任狀外,更未釋明熊松雄如何具有法學專門知識素養足堪擔任其辯護人以維護其訴訟權益之情及提出證明,復未提出其無資力且曾循上述其他法制內律師辯護制度協助而不可得,因而認有必要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之熊松雄為其辯護之相關證明文件。是本院認為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及維護被告權益,尚難遽准由熊松雄為被告之辯護人。綜上,被告聲請選任非其配偶,與其也無何親屬、家長、家屬關係,且不具律師資格之熊松雄為其輔佐人或辯護人之聲請,應予駁回。茲因前並未准許被告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補充裁定之。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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