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17號抗告人直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林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
8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43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依前揭說明,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服本院107年司票字第4304號民事裁定,故提出抗告等語。惟抗告人雖具狀提起抗告,並未表明抗告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裁定送達抗告人,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抗告理由,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今未補正抗告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以本院自無從審酌,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