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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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告人 鄭博全 代理人 鍾欣惠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更生時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4萬0,864元,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收入2萬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9,200元後,每月尚餘3,800元,僅需七至八年即可清償完畢,遽認抗告人客觀上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惟原裁定之計算方式,係建構在利息及違約金不會逐期增加之情況下,尚須債權人願分期且不計利息方式供抗告人清償,否則抗告人每期償還之金額,只能清償利息及違約金,於本金未清償,利息及違約金將繼續增加之情形下,將永無清償完畢之一日,足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而准予更生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而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是以,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又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因債權人高雄銀行未到庭調解,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嗣抗告人於106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原審以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不能排除未來能逐期清償債務,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是本件應審酌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抗告人於原審具狀稱104年12月至106年11月間每月薪資約2萬1,000元,目前協助父親在市場工作,每天工作七小時,每週工作六天,每月薪資2萬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第37頁背面),於原審到庭陳述意見時,亦表示每月收入大約2萬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則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3,000元;又抗告人每月支出部分,業經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1萬7,200元,加計抗告人扶養母親之扶養費2,000元,故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合計應為1萬9,200元。則以抗告人每月收入2萬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9,200元後,每月尚餘3,800元,參酌抗告人之債務總金額為34萬0,864元,及抗告人為00年0月出生,現年31歲,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4年,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抗告人雖稱每期償還之金額,只能清償利息及違約金,於本金未清償,利息及違約金將繼續增加之情形下,將永無清償完畢之一日云云,然原審業已審酌抗告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長達34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抗告人現有穩定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亦非少數,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洵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抗告人聲請更生,顯與首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賴彥魁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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