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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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9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成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4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成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12年11月1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11月21日」。

 ㈡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肇事,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設計師(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45號

  被   告 蕭成淵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成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2月23日2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牛肉麵店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行 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成淵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車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密錄器畫面檔案、翻拍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卻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遵循法律意識及對刑法之感應力薄弱,請審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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