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壽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壽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壽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本已屬不該,雖其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於民國98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此次再犯,足見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327號被告洪壽松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滿州鄉○○路12號居高雄市○○區○○街22巷5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壽松於民國100年3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臺88快路道路下方之平面道路某處,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隔日(29日)凌晨零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零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22巷內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壽松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詢筆錄、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壽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檢察官朱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