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錦泉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61號、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
54號各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95日,於98年
1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竟未能悔改,僅為圖代步之便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竊取被害人 施貴珠 日常生活必需之輕型機車,損及被
害人之財產權益,危害社會治安非微,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及對被害人施貴珠所造成之損害、所竊之上開輕型機車1
部已發還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前揭機車所用之物,此
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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