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錦泉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61號、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
54號各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95日,於98年
1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竟未能悔改,僅為圖代步之便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竊取被害人 施貴珠 日常生活必需之輕型機車,損及被
害人之財產權益,危害社會治安非微,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及對被害人施貴珠所造成之損害、所竊之上開輕型機車1
部已發還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前揭機車所用之物,此
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