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280號
原   告  李鎮宇
被   告 明榮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年1月12日,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綜合皮帶部分損壞發出異聲,在訴外人
陳金鍾 之介紹下,前往被告公司進行維修,原告因此支付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詎料,嗣於100年2月5日,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田寮收費站前拋貓,原告當時
致電被告並要求被告負責支付拖吊費用20,700元,被告當時允諾
,詎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被告公司後,被告無意支付拖吊費用,並
避不見面。原告全家人因系爭車輛此次故障,不但枯坐拋錨現場
,且往返南北周折數小時,造成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為此,原告
除請求上述被告返還維修費15,000元以及支付拖吊費用20,700元
外,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25,000元。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60,700元,及自100年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到庭則辯以:我維修的
部分沒有問題,原告換電池跟我無關,我只是換皮帶及踱輪,我
換的這些零件就算有問題頂多只是無法充電而已,如果無法充電
,原告也沒有辦法繼續開系爭車輛這麼久等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提出用料明細單、報價單、拖吊車費
用明細以及系爭車輛拋錨當日現場照片等為證。然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論為侵權
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其前提要件以其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為其成立要件,而按上揭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主張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自應對其成立要件,
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因被告維修系爭車輛
之過程有瑕疵,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自應就被告之行為與其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然查,本件原告
所稱於100年2月5日系爭車輛產生之故障,據原告到庭所
陳以及提出之修理明細觀之,其內容乃係更換電池,顯然與
被告之前修繕系爭車輛所更換之皮帶及踱輪無關。是原告尚
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宜,復未見其進一步具體舉
證,是其泛指被告修繕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損害,而對原告
有侵權行為云云,自不足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700元
,及自10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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