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仕城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前科累累,
前於民國97年間違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
簡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26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
幣7千元確定,於99年1月30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又
於98年間犯傷害罪,經板橋地院以99年簡字第270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旋又於9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板
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34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於99
年9月14日期滿出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籍,爰審酌被告素行惡劣,前已經犯有傷害罪刑之前
科,本件起因僅與告訴人有收看電視之意見不同即在醫院之
公開場所下此重手,且犯後態度矢口否認,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許雅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