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5959號
原 告 陳癸發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錦汶 (即 陳和彥
之繼承人)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
陸仟伍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陸仟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正
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