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90號抗告人戊○○相對人乙○○
甲○○丁○○丙○○○己○○辛○○壬○○庚○○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95年10月26日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95年9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9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4頁),抗告人迄未補繳,原法院因而於95年10月26日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係95年10月31日收受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請求給伊補繳裁判費之機會,原法院逕予裁定駁回即有未合等語。惟查原法院上述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確係於95年9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並非95年10月3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所稱伊95年10月31日收受之文件,應係原法院於95年10月26日所為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裁定(見原法院卷第31頁、第33頁),是抗告人所辯,即無可採。抗告人另稱:伊收悉補費裁定後,因裁判費數額高達十餘萬元,非一時能籌措,伊因而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展延繳費期限,惟隔數日後竟收到原法院駁回起訴之裁定,原裁定顯有未當等語。查抗告人雖曾於95年10月18日具狀請求展延繳費期限(見原法院卷第26頁),惟原法院於該狀內批示:「本件逾期未補繳,應裁定駁回」,並隨即以函文通知抗告人不准展延繳費期限,有該裁定及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及第30頁),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繳費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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