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45號、第4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與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丙○○(另行審結)前係甲○○開設之位在新竹市○○路○段○○號之小雅餐飲店員工,2人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9月初不詳時間,由丙○○在上開小雅餐飲店,向甲○○諉稱乙○○之叔父為越南華僑,乙○○得以協助引進越南勞工,而假意邀甲○○一同投資人力仲介公司,總計投資金額約需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惟需先由甲○○先行墊付,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真正有經營人力仲介公司之事業,而在新竹市○○路○段○○號之小雅餐飲店內,接續分別於93年10月1日交付現金50,000元、於93年10月10日交付現金30,000元、於93年11月11日交付現金50,000元、及於93年11月28日交付現金54,000元,即合計共交付現金184,000元予乙○○及丙○○,詎2人得款後即避不見面,甲○○至此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黃旭淑
審判長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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