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6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甲○○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釣錢工具壹組沒收。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釣錢工具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七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上開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猶不知悔改,與甲○○、丙○○(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將釣魚線一條綁在打火機上,以雙面膠將一個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一個五元硬幣、二個一元硬幣黏在釣魚線上,製作成釣錢工具一組,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M2H-219號重型機車至臺中縣○○鎮○○○路○○號之南清宮內,趁四下無人之際,由甲○○在旁把風,乙○○、丙○○以釣錢工具一組沾黏口香糖伸入廟內功德箱中黏取箱內之香油錢,以此方法竊取共一千二百元之香油錢,得手後,正欲離去之時,適為員警當場查獲而逮捕乙○○及甲○○,並扣得上開釣錢工具一組及現金一千二百元(現金部分業已發還南清宮主任委員丁○○),丙○○則趁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匿。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釣錢工具一組扣案可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七張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存卷可稽,足見被告乙○○、甲○○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二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由被告甲○○把風,由被告乙○○、同案被告丙○○下手實行竊盜行為,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乙○○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七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上開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素行不佳,正值青年,體無殘缺,竟不思憑己身勞力賺取錢財,只圖不勞而獲,被告甲○○雖素行良好,然竟擔任把風工作使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得以竊取金錢,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以尊重之觀念,均應加以非難,然衡酌被告乙○○、甲○○行竊所得一千二百元業已歸還,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甲○○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佐,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甫滿十八歲,雖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休學,然有自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復學之計畫等情,有臺中家商附設進修學校學生休學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甲○○於被告乙○○、同案被告丙○○以釣錢工具一組竊盜時,擔任把風工作,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本院認應以專業之觀護人,輔導其品性,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令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始符緩刑制度之良法美意。又扣案之釣錢工具一組,係被告乙○○所有供與被告甲○○、同案被告丙○○共犯本案竊案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