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公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公上字第1號上訴人乙○
丁○○訴訟代理人 林崑城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公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必備之合法要件,如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補繳,仍不於期間內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訂。
二、經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日,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各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並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上訴人雖於95年3月21日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本院於95年6月9日,以95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駁回,並於95年6月12日送達上訴人在案,而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則上訴人即應於收受本院95年度聲字第72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後,依原第一審法院之補正裁定意旨,各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惟迄今已逾補繳裁判費5日之期間,仍未見上訴人繳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法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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