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90號再抗告人乙○○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1月5日所為95年抗字第590號命補提出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又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程序之代理人;又再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代理人,經抗告法院定期命為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95年抗字第59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十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雖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聲請扶助,惟其聲請已經該基金會駁回確定,有該會96年4月27日投扶梅字第96000034號函附卷可憑,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狀,亦未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規定為聲請,依前開規定,其再抗告自屬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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