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執聲字第1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莊敬隧道口前,查獲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立新店市○○路○○巷○○○號二樓查獲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號、第二一八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所扣得白色粉末六包(淨重四.八一公克)、顆粒十六包(淨重三五‧二四八三公克)(聲請書誤載為三五‧二公克)以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所扣得白色粉末四包(淨重二‧二七公克)(聲請書誤載為一包)、白色透明結晶十九包(淨重三三‧八四公克)(聲請書漏未記載白色透明結晶十九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與第四十條第二項(聲請書誤載為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為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
三、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莊敬隧道口前,查獲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立新店市○○路○○巷○○○號二樓查獲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號、二一八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所扣得白色粉末六包(淨重四.八一公克)、顆粒十六包(驗餘淨重三五‧一九六七公克)以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所扣得白色粉末四小包(淨重二‧二七公克)、白色透明結晶十九包(驗餘淨重三三‧四四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二○○○六六二二號鑑定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二○○○六八九八號鑑定通知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九三)宇鑑字第一二八二九號鑑驗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五八○九二號鑑定書附卷足證。該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扣案之物確係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附表:
㈠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共十包(淨重三.八七公克)。
㈡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及白色透明結晶塊共三十五包(驗餘淨重六八‧六三六七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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