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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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須盡己之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謀求自主性的協議清償債務方案,若債務人於衡酌己身清償資力,提出符合正當性及合理性之清償計畫,卻不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接受時,債務人自得求助於法院,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反之,若債務人僅徒具形式提出協商聲請,而不以積極態度謀求解決清償債務方案,或事後又撤回協商之聲請,或債務人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與其清償資力不具相當性與合理性時,亦即在衡量債務人之負債原因、經濟收入情況、通常生活必要性之支出等客觀情狀後,債務人提出之清償計畫,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時,自不能認債務人已充分踐行法律所要求之協商程序;否則,若不問債務人之清償資力如何,概命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必須接受清償條件,即難謂否符合法律所定前置協商之精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該行提供「180期、0%、月付新臺幣(下同)6823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每月尚須償還民間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公司1500元及房屋貸款4268元,是聲請人每月需償還之款項高達1萬2591元。
然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僅有1萬6033元,於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實難負擔前開款項。聲請人雖向所有債權人表示希望能將月付金降至4300元,台新銀行與民間債權人卻無法接受聲請人所提清償方案,並告知聲請人協議內容屬於銀行方與民間資產公司。聲請人不得已只好放棄台新銀行所提清償方案,並撤回前置協商。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主動要求撤件」以致協商程序無法展開,有其提出之視為未請求前置協商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又經本院依職權於民國99年6月3日以北院隆民樹消99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函,向台新銀行函詢本件聲請人申請前置協商之情形,該行函覆略稱:「本行指派專員與債務人確認,考量其收入、支出,遂與各債權銀行協調將總債權184萬4752元,以對內欠款金額122萬8012元(折讓61萬6740元,折讓債權比例達33.43%)計算,並提供180期,0利率,每月償還6823元,而債務人於98年12月23日來電向本行表示,希望先撤回本件前置協商之申請,並簽立撤回切結書」等語,亦有該行提出之函文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8頁),顯見聲請人雖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就該銀行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未積極爭取符合正當性及合理性之清償計畫,反而自行撤回協商之聲請,尚難認其已進入實質協商程序。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完成實質債務協商程序,即逕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顯係違背該條例之立法意旨,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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