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988號

原告 蒲盛松

被告 吳家 瑋原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2

吳家 瑋榮

吳美玲 原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吳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吳家瑋 榮、吳美玲、吳綉卿應於繼承 吳文達 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被告吳美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被告 吳家瑋榮 、吳綉卿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家瑋榮、吳美玲、吳綉卿於繼承吳文達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家瑋榮、吳美玲、吳綉卿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起訴狀,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文達之賸餘財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文達於105年5月10日死亡,其生前於103年12月5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吳文達承租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B室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3年12月5日起至104年12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並無押租保證金。詎吳文達承租後即未繳交任何租金,尚積欠103年12月5日至105年6月5日止之租金共108,000元(計算式:6,000×18=108,000)未付。另原告為清理系爭房屋,因而支出清運費用25,000元,合計共133,000元等情。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訴外人吳文達已於105年5月10日死亡,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僅被告吳家瑋依法拋棄繼承,其餘被告於吳文達死亡後均未依法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373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可按,堪認真實。被告吳家瑋榮、吳美玲、吳綉卿既未就吳文達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按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5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承租人死亡者,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並非當然失效,僅其繼承人得終止該租約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租賃契約係雙務契約,承租人以支付租金與出租人提供租賃物使用互為對價關係,本件被告繼承吳文達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非僅繼承使用租賃物之權利,亦同時承受支付租金及租約消滅後返還租賃物或回復原狀之義務,而租賃契約又具有繼續性契約之性質,是除繼承人於繼承後為自己目的而有使用租賃物之情形外,如承租人之繼承人未及終止租約,就被繼承人死亡後仍續發生之給付租金義務及租約消滅後返還租賃物或回復原狀之賠償義務,依其性質,仍屬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之繼續性義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上開死亡後仍續發生之給付租金債務及租約消滅後返還租賃物或回復原狀之賠償債務,亦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㈢、復查吳文達死亡後尚積欠103年12月5日至105年6月5日止之租金共108,000元之事實,有租賃契約附卷可參,自屬可採。另系爭房屋收回時,吳文達生前堆置之雜物,原告主張由其支出清運費用25,000元等情,惟原告所提之清運費收據謹記載20,000元,超過部分尚不足據,故逾20,000元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積欠103年12月5日至105年6月5日止之租金108,000元及清運費用20,000元,合計共128,000元(計算式:108,000+20,000=128,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家瑋榮、吳美玲、吳綉卿應於繼承吳文達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吳美玲自111年6月30日起,被告吳家瑋榮、吳綉卿均自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吳昌穆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