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858號
原告 郭聰斌
被告 陳品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A車),於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往新莊方向直行,斯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B車)於原告之後,竟撞擊本件A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腓骨外踝骨折、右側踝部傷口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為以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萬40元,及自111年3月2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當事人就有利於己的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是自摔導致車禍,被告是在原告的後面,看到原告摔車後緊急煞車,並未撞到原告,原告應該舉證證明我有撞到本件A車。再者,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除了醫療費用有收據可以證明外,其他都沒有,難以認定有此開損害,而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亦要求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5頁):
㈠、原告於110年1月22日7時許,騎乘本件A車,於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往新莊方向直行,斯時被告騎乘本件B車於原告之後,即原告所騎乘之本件A車為前車,被告所騎乘之本件B車為後車。
㈡、於同日7時58分許,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本件傷害。
㈢、若法院認為被告因負侵權行為責任,則被告對於醫療費用213,440元部分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多少?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係被告所致,即原告所受的損害與被告的行為間尚難認定有因果關係: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2、原告於110年9月22日警詢時陳稱:我行駛大漢橋機車道內側車道直行往新莊,因為前方車煞停我便跟著煞車,後方有一位騎士撞到我,我就倒下,接著又有女騎士撞上等語(本院卷第86頁)。原告於本件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原告應就被告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本件證人 鄭淑真 於110年1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在大漢橋內側車道往新莊方向行駛,有注意到原告所駕駛的普通重型機車NR7-086有點飄,我便有握著煞車,接著原告倒下,被告接著與原告碰撞等語(本院卷第84頁),依據證人鄭淑真所述,原告並非遭被告撞擊後才倒下,則原告主張是否可信,已然有疑。本件原告受有本件傷害,本院認為不能排除係因原告自摔而導致的可能性,即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的原因尚屬不明,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來佐證自己確實係遭被告撞擊後才受有本件傷害,其既未能充足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無法逕認原告的主張即其係遭被告撞擊而受有本件傷害乙節為真實。
4、綜上所述,本件依照原告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確實與被告的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故法院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即被告對原告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被告對原告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關於損害賠償數額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然未能證明本件傷害確實是被告所造成,則其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40元,及自111年3月2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