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6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契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契宏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暨贓物照片共5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契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708號被告吳契宏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契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1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楊聯社股份有限公司國光分公司」所經營之全聯福利社,以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蔡雅雲 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伯朗咖啡1罐,並將上開物品藏置於外套口袋內,另拿取伯朗咖啡1罐前往櫃台結帳,欲離去之際,經蔡雅雲發覺上開商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吳契宏自願受搜索而在吳契宏外套口袋內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契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承坦不諱,核與證人蔡雅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另證人蔡雅雲雖於警詢時表示代理楊聯社股份有限公司國光分公司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然分公司並無法人格,無法為犯罪之被害人,故核其提出告訴之舉應屬告發之性質,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檢察官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