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5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嘉安犯強暴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因未能控管個人情緒之因素,即為聲請所指之犯行,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及被告迄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728號被告楊嘉安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8月5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電扶梯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裝有尿液之吸管,朝向 李宛書 之臀部潑灑尿液,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公然侮辱李宛書,足以貶損李宛書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電扶梯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裝有其尿液之吸管,朝向 倪郁嵐 之臀部潑灑尿液,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公然侮辱倪郁嵐,足以貶損倪郁嵐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宛書與倪郁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嘉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宛書與倪郁嵐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為二次公然侮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