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4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54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549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蘇再來複代理人 湛貞華 債務人 陳佛松
陳李美汝 陳明忠
一、債務人陳佛松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陳佛松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李美汝負清償之責。
二、債務人陳佛松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柒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三一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三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陳佛松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明忠負清償之責。
三、債務人陳佛松應賠償債權人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陳佛松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李美汝、陳明忠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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