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 司家 他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86號聲請人 張永郎 代理人 林世芬 律師相對人晏 張桂枝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張永郎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晏張桂枝 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晏張桂枝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張永郎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晏張桂枝聲請改定監護人(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40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上述改定監護人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確定,其程序費用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由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晏張桂枝負擔。是以,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1,
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