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2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麗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賣場貨架陳列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犯後幸經店員機警監視而人贓俱獲,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財物已當場追回由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272號被告黃麗瑄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4日1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魔力屋生活館內,徒手竊取該館店員 林柏村 所管領擺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插座充電器1個(價值新臺幣119元)得逞,旋將之藏匿在手提之塑膠袋內,其後未經結帳程序,即離開櫃臺。嗣經林柏村發覺異常,遂將黃麗瑄攔下並報警處理,並在其手提之塑膠袋內起獲前開遭竊物品。
二、案經林柏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柏村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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