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3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正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果有經濟困難,本應尋求社會扶助機關協助,竟不為此圖,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賣場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而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有詐欺、竊盜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已追回發還被害人、犯後經人贓俱獲,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086號被告劉文正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板橋戶政事務所)送達住址: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正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18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7-11便利商店,徒手竊取純喫茶(鮮柚綠茶)一罐及滿漢大餐(珍味牛肉麵)一碗,得手後欲步出店門口前便遭店長 李復興 發現報案,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復興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情節相符,有贓物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相片6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檢察官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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