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5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靜宜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其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犯行,對告訴人之家庭、婚姻已生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3183號被告甲○○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7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4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 鄭意錫 (涉犯通姦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鄭意錫相姦之犯意,㈠於民國102年8月24日前1個月之某日,在新北市中、永和區某汽車旅館,和鄭意錫為性器接合之相姦行為1次。㈡於103年2月12日10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某旅館,和鄭意錫為性器接合之相姦行為1次。嗣因鄭意錫之配偶 楊育婷 發現鄭意錫手機內之與甲○○聯繫之訊息內容,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育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育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意錫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共10張、馨杏園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鄭意錫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手機影片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檢察官詹騏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