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61號
原 告 陳素琴
訴訟代理人 張文彥
被 告 莊秉霖
訴訟代理人 莊巧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
交簡字第5443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
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3日晚間6時44分許,無
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
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府安路5段高幹堤岸74號電
桿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
追撞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
導致其所有之上開機車毀損,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及財產權,使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9,800元;㈡受傷後3個月需專人看護之看護費用108,
000元;㈢原告發生本件車禍前,平時在夜市擺攤,每月平
均收入約為20,000至40,000元不等,因本件車禍起1年無法
工作,以每月20,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40,000
元;㈣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總計457,800元,爰基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賠償450,000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機車修理費用,無法僅以收據即認定原告有此
筆支出,應函詢稅捐機關該機車行是否有此筆收入;就看護
費用部分,對原告請求1個月、每日以1,200元計算之看護
費不爭執,就請求超過1個月之看護費用為無理由;就不能
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應證明其有每月20,000元之收入;就
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不可能賠償;另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雖有過失,但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修車費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4至5頁),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443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
下稱刑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原告之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9至
16頁),且被告亦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見本
院南簡字卷第28頁反面),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揭過
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導致原告受
有上開傷害及車輛因而毀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機車修理費9,800元部分:
⑴被告固否認原告有此筆機車修理費之支出,惟原告所有
之上開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之事實,有刑案卷內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可以佐證(見刑案警卷第13至16頁),已足
認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有維修之必要;而原告復能提
出 阿香 機車行所開立上開金額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交
簡附民字卷第4頁),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復表示:阿香機車行係按定額銷售額
課徵營業稅免用發票之營業人,有該局106年4月10日
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61064544號函存卷可按(見
本院南簡字卷第34頁),故該車行因非需開立發票之營
業人,是原告提出此估價單,已足認原告確有此筆支出
,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有支出此筆機車修理費云云,自無
足採。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
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82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之車輛為95年5月出廠
,有原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附卷可考(見刑案警卷第
26頁),且上開修車費均為零件費用,觀諸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估價單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折舊計算。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原告之機車自出
廠日95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惟既
尚能使用,應以最高耐用年數即3年計算其殘值,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50元【計算方式:
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800÷(3
+1)≒2,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9,800-2,450)×1/3×(3+0/12)≒7,35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9,800-7,350=2,450】。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為2,450元。
⒉看護費108,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需專人看護3個月,以
每日1,200元計算,合計支出108,000元部分,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原告應僅有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等語抗辯
。經查:由原告提出及刑案卷內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均未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需專人看護3個月之記載
(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5頁、刑案警卷第9頁),自無
從認原告主張其有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為真實,惟被告
對原告有支出專人看護1個月,每日以1,200元計算之看
護費用部分既不爭執(見本院南簡字卷第28頁反面),應
認原告就此部分看護費合計36,000元【計算式:1,200×
30=36,000】之請求為可採。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24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1年,以每月20,000元計
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40,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能工作1年云云,
惟由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醫囑於105
年9月16日診療後係建議「再修養三個月」,則原告不
能工作之期間,應僅能自該日後再計算3個月,即105
年12月15日。
⑵另被告抗辯原告應就其每月可獲取20,000元收入部分舉
證證明部分,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
時為64歲4月24日,應認其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前,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每月至少可獲取相
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20,008元,此部分原告請求按每月
20,0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自無須提出證明,而就
超過65歲部分,因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自無從認其仍
可獲取相當收入,依此,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之
期間應僅能自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2月3日起計算
至其年滿65歲即105年9月10日止計,合計7月7日,
按每月20,000元計算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
工作之損失為144,667元【計算式:20,000×(7+7/
30)=144,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
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原告精神上自
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被告空言其不可能賠償精神慰
撫金云云,自屬無據。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近端
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自車禍發生後即105年2
月3日需修養至105年12月15日,已於前述,審酌本件
車禍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兩造之身分、地位及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3、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原告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83,117元【計
算式:2,450+36,000+144,667+100,000=283,117】。
(三)被告固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並未
具體陳明原告之過失情形為何,佐以本件原告係遭被告騎
車由後追撞,已於前述,被告於刑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復自陳:「告訴人(即原告)騎得很慢,…突然煞車
,我就碰撞到告訴人的機車」等語(見刑案核交字偵卷第
5頁反面),足見原告車禍發生當時車速甚慢,並非於高
速行駛下急煞車,其後車應有足夠反應時間閃避或煞停,
被告自後追撞原告,應係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
距離所致,難認原告與有過失,此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南鑑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刑案核交字偵卷第8頁),
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四)被告另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
特別補償基金(下稱補償基金)補償之醫療費用云云,惟
原告本件所請求之項目並不包含醫療費用,與補償基金所
補償之項目並未重疊,有補償基金106年4月12日補償發
字第10610025010號函檢送本院之補償金理算書、補償金
申請書及匯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南簡字卷第37
至41頁),補償之項目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並無重複,
自毋庸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併此指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
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6
年1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考(見
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22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1月19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
前開金額應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上開金額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3,117
元,及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車損裁判費),而
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如被告以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
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