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黃榮富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
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
,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
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
(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判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已罹於時效之本票所示之執行名義
,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執字第20626號清償債務
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伊財產,伊並
已向本院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系爭確認訴訟
),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經查,系爭確認訴訟業
經本院以106年度雄簡字第854號裁定移送橋頭地院,揆諸
首揭說明,應否裁定停止執行,自應由橋頭地院管轄,爰依
職權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