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2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訴訟代理人  林坤霏
被   告  馮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協新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協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3月21日10時
9分許,由訴外人 簡順 和駕駛沿高雄市○○區○○路一段
339巷西向東直行時,遭左方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汽車)沿光明路一段339巷北向南
行駛至巷內交岔路口時,因車道數相同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
行之過失,致被告汽車右後車尾與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體損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277元(零件1萬3257元、
工資及烤漆1萬902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
代位求償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萬2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2張、系爭車輛修復照片4張
影本各1份(見本院第6頁至第13頁)為證,核與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單、調查報告表、現場
談話紀錄表影本各1份、照片14張(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1
頁)相符,堪認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甚明。被告因上揭過失,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
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協新公司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協新公司後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協新公司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原告請求賠償修理自用小客車費用3萬2277元(零件
1萬3257元、工資及烤漆1萬902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
發票影本在卷,惟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
101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見本院卷
第6頁)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3月21日,已使
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67元(
第1年折舊值13257×0.369=4892;第1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0=8365;第2年折舊值8365×0.369=3087;第2
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5278;第3年折舊值5278×0.369
×(5/12)=811;第3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4467),加
上工資及烤漆1萬9020元,系爭車輛車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以2萬3487元
限(4467+19020=23487)。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事故固有過失,惟訴外人協新
公司之使用人即訴外人 簡順和 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致有上揭事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單、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
表影本各1份、照片14張(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1頁)可證
,參酌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
款後段「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九、…車道數相同時
,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而系爭車輛駕駛人即
訴外人簡順和則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二人所違反之交通法規、
所應注意之義務,程度有別,並依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間
過失情節,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系爭車輛駕駛人應各
負70%、3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
萬6441元(23487*0.7=164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
告得代位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以1萬6441元為限。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萬6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一○、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一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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