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傅家穎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鳳簡字第14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17日下午2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
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伍仟參佰陸拾柒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96,837元,及其中175,367元自民國88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9月7
日起至89年12月6日止,按月加收1,000元之違約金。嗣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837元,及
其中175,367元自8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由渣打商銀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渣打商銀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
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88年8月6日
止,累計尚欠196,837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渣打商銀
於99年12月1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信用
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
減縮後聲明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月結單、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債權讓
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
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
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
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
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
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
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
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52
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之同一性既不生影響,於債
權讓與通知後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仍得對抗受讓人,而
債權讓與後關於修正法規之適用,自不待當事人抗辯,法院
即應依職權為之。
五、經查,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已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又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信用卡業務包含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
預借現金業務。另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立法意
旨,係因目前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之高利率
脫法行為,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危害到國家經濟體
系及金融秩序,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予
增訂,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2日研商銀行法第
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相關執行事宜會議決
議結論,於104年9月1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案件,
且請求利率高於15%,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者,發卡機構就10
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利率上限
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減縮訴之聲明,有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立法理由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
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暨檢附之上開會議紀錄可憑。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自渣打商銀受讓本件債權,
自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不待被告抗
辯即應由本院職權為之,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175,367元
計付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
付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消
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2,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