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大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8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大緯犯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大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
竊盜未遂罪。且查,被告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㈡於99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並定
應執行徒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於99年間再因贓物、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3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徒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於
99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50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前揭㈠至㈣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
101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
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
,而以竊盜行為圖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並
本件實際上並未竊得任何物品,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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