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昱璋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點,是在民國106年1月13日19時許云云。惟查:
(一)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員警於106年1月18日13時35分許,經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方法初步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閾值分別高達1623ng/ml、9096ng/ml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尿液採取紀錄表及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
(二)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為憑。本件被告之採樣尿液,既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其檢驗結果當非偽陽性反應,自堪採信。
(三)此外,關於施用毒品後殘留於體內時間等相關問題,目前常用以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免疫學分析法對於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前於99年間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102年7月23日又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920004713號函述甚明。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嗎啡2至4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為1至4天、大麻1至10天等情,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可憑。查被告係於106年1月18日13時3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經查,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黃益昇 ,然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有無因被告供出其上手為黃益昇,因而查獲之情事,經該署檢察官回覆略以:黃益昇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係因其他證人檢舉後上線監聽而查獲,並非因本案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情,有本院106年6月26日電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13日函文暨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062、4570號起訴書及相關案件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12頁)。故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10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件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又被告施用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參以其為高職肄業、家境小康(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甘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986號被告陳昱璋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璋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1月18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8日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昱璋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106年1月18日警詢時否認於106年1月18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6年1月13日19時許云云。惟查:
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在案。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106年1月18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 官顏淳修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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