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526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貳點肆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玖伍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志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至3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和經由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0月26日下午4時37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租屋處搜索,經其主動交付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2.4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1.4951公克)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志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同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10月18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點,分別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存卷可考,暨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②案經減刑並與第①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於97年5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5日(下稱甲案);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4月(共1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2號判決改判為4月(共8罪)、3月(共7罪)、7月(共3罪)、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③、④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確定(下稱乙案),上揭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再分別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鐵工、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分別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5月為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共2.43公克)及透明結晶體
1包(驗餘淨重1.4951公克),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鑑定結果分別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均係其本件施用毒品所剩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存放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只,分別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送鑑定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
,亦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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