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語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語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件未構成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504號、105年度中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第5至6行關於「於民國105年12月6日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12月6日2、3時許」,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對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同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即現行法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雙軌併行模式;前者,係由法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後者則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然同條第2項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能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一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換言之,被告倘於緩起訴期間,係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殊無再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趙語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即自費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治療。嗣被告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12日止,自費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戒治門診,由評估醫師於104年10月28日出具結案評估摘要表後,105年10月27日由執行檢察官批示結案報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緩護療字第252號、103年度緩護命字第1176號及103年度緩字第6050號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即便前開緩起訴處分,尚未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撤銷,亦無庸再次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據此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所述,自無不合。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持有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伊之毒品來源是「 阿呆 」,不知道其真實姓名亦無對方的聯絡方式等語。惟查,被告除供出其毒品上手為「阿呆」之人外,並未提供任何具體線索可供查證,檢警自無從循線追查。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於已如前述,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兼衡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身錯誤,暨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被告趙語宸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1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語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件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2月6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5年12月9日17時5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語宸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本件被告並無供出可供調查之上手,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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