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林子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6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2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之臺中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3時15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口盤查,由林子硯在警察人員未有確切根據前,主動與 魏守廷 帶同警方前往公園路30之4之1號搜索,交出含有毒品殘渣之塑膠吸管1支,並供認施用毒品暨同意進行採尿送驗,而為警查悉前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硯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5頁)。又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同意採驗尿液之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110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49號、99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6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2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審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中簡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102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5頁),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本案員警係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與案外人魏守廷在臺中市○區○○路口與公園路口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雖查得被告曾有毒品前科,而詢問其是否仍施用毒品,然警方於尚無確切之根據認為被告本次涉犯施用毒品罪嫌時,被告即主動供出於106年2月12日在臺中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帶同警方前往魏守廷住處交出毒品吸食器1支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頁),此部分自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以勵被告悔悟自新並維權利。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前開施用毒品罪減輕其刑,並與上揭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又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可見被告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於短期間內多次犯施用毒品罪,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審酌被告之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境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關於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銷燬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規定;至其餘之沒收,仍應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是毒品案件中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供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若所犯屬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以外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查本件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9頁),因該吸管內含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