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嘉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3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丁嘉威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㈠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丁嘉威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頁、第104至10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科刑為審理,關於原判決之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其仍於113年4月3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學康」、「家輝」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並將收得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 陳紅潔 」帳號與告訴人 黃秀雲 聯繫,誘使黃秀雲下載「全啟投資」之手機應用程式,復詐稱「可臨櫃匯款、轉帳或面交之方式儲值,以利投資股票」云云誆騙黃秀雲,致其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涉案帳戶、面交車手,另由警追查),損失金額達同1,403萬元。其中,被告於113年4月3日,依「學康」、「家輝」指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黃秀雲住處(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89巷,門牌詳卷)附近,於該日11時15分許,被告假冒「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林凡 」名義,佯裝為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凡,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向黃秀雲收取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經辦人欄偽簽「林凡」之名)給黃秀雲,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及黃秀雲。得款後,被告旋將贓款放置在指定之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並獲取3,000元之報酬。

㈡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再被告於偵查中,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明白供述,承認係擔任車手(見原審卷第159頁),其復於原審及本院亦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112頁、第121頁,本院卷第79頁、第108頁),並自承其本件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等語,且已於警詢時繳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12月2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90779號函所附113年9月1日警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至160頁、第161至164頁、第165頁),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其量刑參考因子: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本案被告犯後雖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業與黃秀雲於原審達成和解,目前亦遵期履行中,又被告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等節,雖可於量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不宜據此即逕予認定被告行為有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而不予參酌前揭立法目的及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以及其具體之個人智識、社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此尚不足以上開情節作為認定被告犯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再被告已有前開減刑事由,是本案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與黃秀雲達成調解,迄今業已履行達約定之半數以上,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被告上訴執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以如原判決認定事實所述方式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雖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然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被告雖非直接參與詐騙被害者之工作,然仍不宜予寬貸,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在檢察官起訴前即已繳回犯罪所得,且於原審與黃秀雲以35萬元達成調解,目前遵期履行中,而業已給付共20萬元(相關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影本,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目前在社區教課,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09頁),暨黃秀雲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改過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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