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4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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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五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所為之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早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間損壞,完全不能使用,故未曾於舉發通知單上所指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與中安街口,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違規,亦無經執勤警員嗚笛攔阻,不服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予裁罰,自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異議人對於「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違規亦聲明異議部分,另由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六三號交通事件裁定,附此敘明)。
二、經查:本件舉發員警 張志榮 於本院訊問時固證稱:機車駕駛是自我面前騎過。我馬上就記下車號,不可能記錯等語。惟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 楊斐雯黃忠義 後,證人楊斐雯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異議人之GKJ─三六八號機車,是九十三年七月份壞的,我將機車借他使用三星期,直至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異議人另買車為止。據異議人稱,其機車係異議人某日騎至中正橋時壞了,我未問他那裡壞了,過幾天,他帶我至台北市中正橋附近巷內一家機車行,看他故障的機車等語。證人黃忠義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我是八月四日載異議人去看車,異議人的車子好像是八月四日之前半個月壞的,好像是騎到一半時壞掉的等語。二位證人證詞並無明顯矛盾出入之處,異議人所辯,其原有之GKJ─三六八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故障不能騎駛等情,應非虛偽;再異議人現騎駛之M六二─七六二號機車係000年八月四日向第三人 陳建文 所購買,亦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部函查屬實,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附卷可參,此與前開證人所證,異議人之GKJ-三六八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異議人購買M六二─七六二號機車日前之二、三星期業已損壞不能騎駛等情互參,足認異議人不可能於舉發單所載之違規時間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即購買新機車之十日前)騎駛GKJ-三六八號機車行經違規地點,而生違規事由。按逕行舉發僅憑舉發人於違規人違規之瞬間,記錄車號,匆忙之際疏漏在所難免,異議人既能舉證以實其說,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行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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