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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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二九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八月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三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手臂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原實際重量不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三年度煙保管字第七五○號贓證物品清單誤載為毛重零點三公克,經取樣不詳數量鑑驗後,驗餘淨重零點零六克,空包裝袋重零點二八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 稽儲欣 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海洛因粉末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稽儲欣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前開粉末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零六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六○○○八六○九號鑑定通知書存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屬實。另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八月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被告係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被告稽儲欣施用之,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一年間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供認無隱,非無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揭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只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怡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