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六九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旋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不訴字第○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即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一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旋於同址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零點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乙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入伍服役,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而停役,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始又回役等情,此有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鄭儉 字第○九三○○二五一二○號函乙份附卷可稽。故被告固係現役軍人,惟其既係於上開停役時涉犯本案,並於停役時遭警查獲,參照軍事審判法第五條規定,即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旋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不訴字第○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簡覆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初犯施用毒品,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編號CH/2004/7032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
⑵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
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明在案。
⑶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
⑷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⑸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此外,本件尚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零點四公克,此有警方查
獲毒品案鑑定證明書乙紙在卷為佐。又被告坦承其施用上開毒品無訛,且將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確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上述,足見此等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公訴意旨認此等毒品係安非他命,容有誤會)、吸食器乙組及殘渣袋乙個扣案可稽,該等物品核與被告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可能使用或預備之物相符,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且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零點四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甲基安非他命乙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乙組及殘渣袋乙個,皆係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同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本件固另扣得注射針筒乙支,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參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方式係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用,並非使用針筒注射,顯然扣案之注射針筒亦非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陳信旗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