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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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三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前科,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號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一月確定,經聲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建築工地二樓,竊取乙○○所有置於該工地之氣密鋁窗十二片、鋁製百葉窗一片,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得手後將之置於其所有之三輪車上,正欲逃離之際,經巡邏員警發覺有異,於同日五時十五分許,尾隨至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路口將其攔查逮捕到案,並在其三輪車上扣得前開鋁窗十二片及百葉窗一片等物。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所述、及經其簽名表示指認及具領前開扣案物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警員 吳國欽 所製作表示扣得前開扣案物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雖均係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現場及贓物照片五幀、三輪車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號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一月確定,經聲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甫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八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旋即於同年六月五日再犯本案,顯見其素行不佳且惡性重大,其犯本罪之動機在於轉賣牟利,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二萬元,惟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損失程度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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