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八二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大鈿彩藝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上偽造「 胡為程 」之署押、出貨單上偽造「 歐得寶 」署押、威勝餐飲設備買賣公司估價單上偽造「歐得寶」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其無支付能力,且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支票帳戶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遭到拒絕往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自稱為胡為程,並冒用歐得寶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歐得寶公司)之名義,向設址於台中市○里市○○路○○號之大鈿彩藝有限公司(下稱大鈿公司),表示欲購買一捲單價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五十元之包裝鋁箔紙九十二捲(總價含稅共計二十八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貨送至台中市○區○○○街○號,乙○○為虛應故事,取信大鈿公司乃預付訂金二萬五千元,並誆稱將於同年五月二十日給付剩餘貨款,且為遂行其詐欺犯行,乃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大鈿公司之估價單上偽造「胡為程」之署押一枚,表示確認其所訂購之物品品名而偽造私文書並交還大鈿公司而行使之,使大鈿公司業務員甲○○陷於錯誤,依約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將乙○○訂購之貨品運送至其所指定之台中市○○○街○號二樓,乙○○復施行詐術,於出貨單上偽造「歐得寶」之署押一枚後交還業務員,表示已收受訂購之物品而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胡為程,歐得寶公司。詎乙○○於同年五月十六日搬離上址,並將上揭鋁箔紙運送至花蓮縣○○鄉○○村○○路○○○巷○號,使大鈿公司無處追索剩餘貨款,受有二十五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之損害。
(二)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路○○○號丁○○所開設之草珍珠寶行,向丁○○夫婦謊稱有大陸親戚要購買價值為新台幣二十九萬二千元黃金一批,並當場交付現金一萬二千元,丁○○不疑有詐,遂與其約定於同月十日交貨,詎料乙○○於前開約定時間前往草珍珠寶行,施行詐術交付其前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已遭拒絕往來戶註記之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號,發票人為其本人,支票號碼號為CF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金額為二十八萬元之支票一紙,致使草珍珠寶行之店員不疑有詐,將價值二十九萬一千二百元之黃金如數交付之。詎屆期提示付款遭拒,且乙○○又避不見面,始知乙○○於購買黃金之時,係以已經拒絕往來之支票施用詐術,致使丁○○因受詐騙,而交付價值二十八萬元之黃金損害。
(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再以「歐得寶公司」之名義至戊○開設於台中市○○○路○段○○○號之威勝餐飲設備買賣公司(下稱威勝公司),表示欲購買六尺冷凍冰櫃一台(價值三萬三千元)並虛應故事支付五千元定金予戊○,要求戊○將冰櫃送至台中市○區○○○街○號、胡為程處,並於估價單上偽造「歐得寶」之署押一枚,表示確認購買冷凍櫃而偽造私文書進而交還戊○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胡為程、歐得寶公司,且承諾於同年月二十日將剩餘尾款付清,以此詐術,使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交付冰櫃,詎乙○○於同年五月十六日連同冰櫃搬離歐得寶興業公司原址。迨戊○依約定日期前往收取尾款時,始發現歐得寶公司人去樓空,求償無門,因而受有三萬元之損害。嗣經戊○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花蓮縣○○鄉○○村○○路○○○巷○號發現乙○○及前揭冰櫃而報警處理,並查獲大鈿公司鋁箔紙九十二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甲○○、戊○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拒絕往來戶查詢表各一紙在卷足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至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乙○○雖承認該等事實,然否認有任何詐欺行為,辯稱:東西(指冷凍冰櫃)有還他們,但是訂金他並沒有還給我,且他當初說不告了云云(詳參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筆錄)。
惟查:
(一)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約十五時,有位歐得寶公司的人到我店裡說要買一台六尺冰櫃及說將冰櫃送至歐得寶公司,並先預付了五千元訂金,尾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至公司收取,後來日期一到我至他公司收取尾款時,他已不見蹤影」等語綦詳(詳參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卷第七-十二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證稱: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那天被告跟我買貨,以前並沒有跟他買賣過,他住我家很近,但我們之間並不認識,他來跟我買壹個冷凍櫃,貨送過去他說會計小姐下班了他說隔天再跟他收錢,去收錢他就搬走了,訂貨的時候有先拿五千元訂金,他隔沒幾天就把貨搬走了,我就趕緊報警,警察調錄影帶出來有看到他搬家,從搬家公司查到他搬到花蓮,我們去找他,當場也有看到那個貨在那邊,他也有承認,後來冷凍櫃我也搬回去了,訂貨的時候只簽了一張訂貨單等語歷歷(詳參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證人甲○○於警詢中亦證稱:「九十二年四月份,有位自稱姓胡的先生打電話自公司和我洽談要訂做包裝袋並且要我至台中市○區○○○街○號(歐得寶公司)當面洽談,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我將所談之物品列張估價單給胡為程簽收,而當時他也預先付訂金二萬五千元,並和我說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再至公司收取尾款,同年五月十四日我將貨品送至該處而於五月二十日要去收尾款時,該公司鐵門深鎖,房東也和我說他已經搬走了」等語。雖證人甲○○上開證詞係在警詢中所為,而經本院傳訊未到庭,惟當時進行詢問並製作筆錄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員警丙○○於本院證稱:「本件是告訴人戊○到花蓮找到他的冷凍櫃,他就要告訴到我們派出所報案,我們才過去處理,我們到現場時經過戊○的指證說擺○○○鄉○○村○○路○○○巷○號鋁門後面的冷凍櫃就是他的,我們到現場被告當時也在場,製作筆錄時他有說要針對詐欺部分提出告訴,所以我們才幫他移送,被告當時並沒有表示意見…甲○○是戊○聯絡他來製作筆錄的,收據也是甲○○自己提出的,筆錄也是照他的意思陳述製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筆錄)。經本院審酌警詢當時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證人甲○○之陳述具特別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當時是用胡為程、歐得寶的名字跟戊○、甲○○訂貨,卷附估價單、出貨單收據都是我簽的沒錯,歐得寶是我另外一個朋友的公司等語(詳參本院卷第五十七頁)。是上開證人所證之情節自堪憑信
(二)再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已因支票資金不足無法兌現而遭銀行拒絕往來之情,此有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樟樹字第一0四九號函存卷可參,另歐得寶公司,代表人是 林武璋 ,公司所在地設址於台北市○○區○○街○○號二樓等情,亦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卷可按,被告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歐得寶係其朋友之公司等語(同上本院卷第五十七頁),是其顯非歐得寶公司之代表,竟以歐得寶公司係設址台中市○區○○○街○號,並自稱為胡為程,向大鈿公司、威勝公司訂貨,且於大鈿公司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簽署「歐得寶」、大鈿公司估價單之客戶簽認欄簽署「胡為程」、威勝公司訂貨單簽署「胡為程」之情,復有訂貨單、估價單、出貨單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復持已拒絕往來之票據購買黃金,其所為上開行為顯均有詐術之施行無訛,因此使丁○○、大鈿公司及威勝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乙○○將如期給付貨款而交付財物,乙○○則於約定給付剩餘尾款日期前將貨品搬離原址,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明,並導致被害人無處求償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自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無疑。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行為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並造成財產上損害,即該當該條之構成要件,非謂行為人於取得詐欺之財物後,復將該財物返還被害人,即可阻卻詐欺犯罪行為之成立,是其事後縱已將財物返還被害人,仍無影響詐欺犯罪之成立。
(三)綜上,被告所辯之詞顯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此部份與起訴有罪之詐欺罪併案辦理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行為,各自時間緊接,且所犯均為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法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僅就事實欄一(二)提起公訴,而被告前敘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十四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行為(即犯罪事實㈠、㈢),即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在案,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原判決就此未及審酌,是公訴人上訴指原判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大鈿彩藝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上偽造「胡為程」之署押、出貨單上偽造「歐得寶」署押、威勝餐飲設備買賣公司估價單上偽造「歐得寶」署押各壹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白光華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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