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一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八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通緝到案執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0號、四一號、四二號、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未經執行期滿即停戒釋放),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0八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尚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下旬間之某時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九日之某時(起訴書略載為同年三月一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其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四樓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及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摻在一起,均置入吸食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次。為警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甲○○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四樓之住處查獲,經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發現呈現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被告甲○○於右揭事實欄第二項所述之時間、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又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摻在一起,均置入吸食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次等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六五頁、第六六頁)。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二八五四號卷第七頁)。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均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闡述綦詳,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上開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既有鴉片類、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顯見其在經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此外,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八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通緝到案執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0號、四一號、四二號、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0八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四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前後六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中四次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同時施用)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後四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即均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摻在一起,置入吸食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之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及同年十二月一日審理期日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三頁、第六五頁至第六七頁),其前後二次供述,相隔已逾一月,惟被告就其摻雜施用時所置放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數量、燒烤後所生變化、施用所生頭皮發麻效果、殘渣顏色狀態等描述,互核大致相符;再參照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四二五一一0號函所稱:「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吸食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依本局以往鑑定之經驗,確曾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發現前二者毒品雜之案例,故研判應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依據文獻之記載,海洛因之熔點約為攝氏一百七十度,因基安非他命之熔點約為攝氏一百七十二度至一百七十四度(即熔點相近)」等語;另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北總內字第0九三00二三三七二號函(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至第五0頁)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可同時放玻璃球內燒烤吸用,上開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有上開函文二件及其附件說明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一頁、第四八頁至第五0頁),由此可見,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尚可採信。該四次摻雜施用,被告係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方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每次各僅有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刑法第五十五條所定之想像競合犯。被告前後四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六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中四次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同時施用)之犯行,應先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努力進取,竟一再沈迷於毒品,前因施用毒品曾獲邀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經本院論罪科刑,尚待執行,更應知所惕勵,詎仍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心存僥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明顯之重大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被告陳稱已經丟棄,復無證據堪認目前仍然存在,爰不諭知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