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二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甲○○」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貼用乙○○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 林佩樺 、丙○○之十一年十月中旬某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搭乘公車時失竊;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某處失竊;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失竊),均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八里鄉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洋 」之成年友人處,收受甲○○之重型機車駕照及丙○○之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阿洋」位於臺北縣八里鄉某處之住居所,由阿洋將甲○○之重型機車駕照,以換貼乙○○照片之方式予以變造後,交付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機車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另於同年一月底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忠孝巷某處,自其友人「 林定宏 」處,收受林佩樺之華路二段四О六號前查獲,並自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扣得經變造之甲○○重型機車駕照一張,及照片已遭撕除尚未變造完成之林佩樺、丙○○一張,因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甲○○、丙○○及林佩樺於警詢之指訴,並有上開證件正面影本及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復有已遭換貼被告照片之甲○○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紙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洋」之成年男子,就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其先後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變造「甲○○」重型機車駕照上被告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與綽號「阿洋」之男子共犯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