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280號
原   告  梁志堅
被   告 加拉太實業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賴忠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屆
期提示,竟遭退款,經原告催討,仍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如
附表所示支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唯一董事已經死亡,其繼承人亦均已
拋棄繼承,故請依卷內事證判決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為被告簽發,經原告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支票所載文
義負擔清償責任。
五、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為付
款提示日,而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為如附表所示之日,有退
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僅得請求自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起算之利息,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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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
│編號│發票日│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新臺幣)│││(原告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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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4月27日│1,150,00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BJ0000000│107年4月27日│108年3月11日│
││││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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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7年6月6日│1,150,000元│同上│BJ0000000│107年6月6日│108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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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7年6月10日│1,150,000元│同上│BJ0000000│107年6月10日│108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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