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09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洪瑞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素行不佳,有下列之前科:①於民國99年間犯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7日以101年度苗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②於101年3月間犯竊盜及牙保贓物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29日以
101年度易字第5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9月24日確定。③於101年1月間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2年
4月3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上訴二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上訴三審後,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0月9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上①②案件雖曾於10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惟因將來仍需與③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故僅係部分執行完畢,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起訴書誤為成立累犯)。
(二)乙○○仍不知悔改,有下列之竊盜犯行:
(1)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初某日,在其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號住處1樓,徒手竊取其母舅甲○○所有無線電發射機4台及通話機4台。得手後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攜至新竹市香山區,以新臺幣約2、3千元之價格,轉售予不詳之網友。嗣甲○○發現無線電發報機遭竊,乃質問乙○○是否其所為,乙○○則向其母舅甲○○坦承係其所竊取。
(2)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中旬某日,在其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號住處3樓,徒手竊取其母舅甲○○所有之威士忌洋酒1瓶。得手後,將所竊得之洋酒飲用殆盡,隨手將酒瓶丟棄,為避免甲○○發現,將另1瓶紅酒放入前開洋酒之包裝內。嗣甲○○發現有異打開查看,乃質問乙○○是否其所為,乙○○則向其母舅甲○○坦承係其所竊取。
(三)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記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