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少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56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3年度苗簡字第872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張少奇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經修正,並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被告所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修正前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依修正後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與否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
三、復按刑法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及行刑權時效期間,只在別於判決後宣告刑期與判決前最高法定刑期關於時效完成期間的計算標準而已,實務上認有罪判決確定後遲不送執行,其行刑權時效應予進行,而追訴權雖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等程序在內,但偵查權與審判權則各有隸屬,故偵查、起訴、與審判應各別行使,並無連貫性,此觀刑法第83條「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即明。茲檢察官在起訴書記載:「本件經偵查結,應提起公訴」則其明白表示偵查終結而不再行使偵查程序,雖其同時表示應提起公訴,但製作起訴書表示應提起公訴,充其量為意思表示之一種,仍應經其將卷證、及起訴書類送至法院審判,始得謂為行使起訴程序(包括送審及蒞庭等實行公訴在內),茲檢察官遲遲不為送審之行為,即屬法律所謂追訴權(起訴程序)不行使之情形,其情形與判決確定後遲不送執行無異,時效應自終結偵查起繼續進行,乃其於終結偵查程序後,逾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期間,始向法院提起公訴(以起訴書及卷證送至法院收發室為準),其追訴權時效自已完成(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15則研討結果參照)。
四、查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95年4月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9日開始偵查,於95年7月6日偵查終結,但檢察官未於偵查終結後立即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發生訴訟繫屬,已屬法律所謂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其追訴權時效繼續進行,而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均如前述,則本件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0年
6月28日完成,然公訴人係於103年8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1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27日苗檢宏日95偵2056字第2061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當時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056號被告張少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另案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少奇前曾犯殺人、傷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後,於民國9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其因毒品案件遭本署通緝,為逃避警方查緝,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5年3月8日在新竹市南寮之某餐廳內,將照片交給不詳之人持以換貼在 蔡智明 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變造上開證件後,於同年4月1日在新竹市○○路路邊販售給張少奇使用,足生損害於蔡智明及戶政、監理機關對於身份證件、駕駛執照證件管理正確性,嗣於95年4月8日2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苗栗縣○○鎮○○里○○路○○○號住處搜索查獲注射針筒(涉嫌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改造槍彈(因不具殺傷力另行不起訴處分)及上開變造之蔡智明身分證、駕駛執照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之被告對上揭時地之偽造文書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智明警詢指述身分證曾遺失遭被告變造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上揭變造身分證及駕照附卷足參。是被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偽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變造證件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劉世傑所犯法條: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