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3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壹點壹柒肆陸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瑞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8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餐廳員工宿舍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18公克,鑑驗用罄0.0054公克,驗餘毛重1.1746公克)、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經警採尿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第47頁),及扣案物品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89年3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本件所查獲之晶體1包(驗前毛重1.18公克,鑑驗用罄
0.0054公克,驗餘毛重1.174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第28頁、第48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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