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桃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克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克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壹點陸叁肆柒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共貳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克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5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道路旁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盤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64公克,檢驗用罄0.0053公克,驗餘毛重1.6347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共2組,復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第25頁),及扣案物品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以,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其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等同於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後
5年內再犯,即應逕予起訴(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經查,被告於104年1月6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7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
3月20日起至105年9月19日止)。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被告復於104年7月5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本件犯行),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係在緩起訴期間內所犯,且與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相距未超過5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處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本件所查獲之結晶顆粒1包(驗前毛重1.64公克,鑑驗用罄
0.0053公克,驗餘毛重1.6347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第24頁、第38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之吸食器共2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前開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