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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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1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衣宸(原名馬于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衣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含包裝袋共陸只(驗餘總毛重共捌點捌叁肆玖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馬衣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含袋總毛重共8.84公克,檢驗用罄0.0051公克,驗餘總毛重共8.8349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並有扣案物品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馬衣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所查獲之結晶顆粒共6包(驗前總毛重共8.84公克,鑑驗用罄0.0051公克,驗餘總毛重共8.834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6只),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前開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