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7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774號抗告人即原告甲○○相對人即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上列當事人勞保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96年度訴字第7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勞保事件,不服本院民國(下同)96年5月16日96年度訴字第77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上開裁定於96年5月25日送達於原告住所,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由郵務人員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以為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是以,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6年5月26日起算,因抗告人送達處所設於臺中縣,加計在途期間10日,至96年6月14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6年7月10日始提起抗告,此有本院加蓋於抗告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
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陳忠行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