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聲請減刑案件,本院96年7月25日所為之96年度聲減字第571號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誤載「甲○○犯如附表所載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甲○○所犯附表編號壹、參所示之罪,減為附表編號壹、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理由一、末行誤載「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應更正為「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3各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之罪減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或脫漏,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情形,惟不影響裁判之本旨,應更正其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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